• 张文涛 律师
  • 执业年限:3年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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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与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与罚
张文涛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案情简介: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担任陕西宝姜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其能够保障江苏国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给宝姜公司借款的资金安全为由,与国立集团业务员被告人周某共谋,由被告人周某以被告人刘某的名义向国立集团索要好处费,并约定所得赃款两人平分。后国立集团向被告人刘某支付好处费61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分给被告人周某3**万余元。 裁判说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是陕西宝姜石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协助刘某向他人索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周某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从利用职务便利角度,涉案犯罪行为是刘某利用其担任宝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便利,在保障国立集团出借资金安全方面为国立集团谋取利益。周某作为两公司之间的业务联络员,主要是协助刘某将他提出索取好处费的要求传达给国立集团负责人,并非利用其经办业务之便侵占国立集团的财物。且周某作为业务员,对涉案财产并不具有主管、管理、经营或者经手的职权。从涉案财产的性质看,国立集团负责人是基于刘某系宝姜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而支付给刘某的好处费,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款。周某分得的财产基于刘某对受贿款的处分行为,其性质仍为受贿款。故,上诉人周某的犯罪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该罪名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本罪为身份犯,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还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刘某存在利用其担任宝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便利,在保障国立集团出借资金安全方面为国立集团谋取利益,国立集团负责人基于刘某系宝姜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而支付给刘某的好处费,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款。 3、主观的构成要素。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受贿行为会危害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和公正的市场秩序而故意实施。 二、经济往来中发生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条件概括为三个方面: 1、发生在经济往来中; 2、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3、将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罚 1、公司、企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修订)第十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即在六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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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5 17:3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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